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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嘉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嘉麟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無串證疑慮,羈押之原因實不存在。
又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家中父、母均已年邁,父親罹患腰椎退化性病變,第三、四、五腰椎狹窄,有診斷證明書乙份。
且因大姐梁恩慧已去世,留下兩名女兒林佳宜、廖佳柔均由被告照顧,被告家累甚重,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隨傳隨到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裁定羈押。
雖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惟其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罪手法係集團分工合作自國外以郵寄包裹之方式,夾帶毒品運輸入境,所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罪情節重大,實難以被告有固定之居住所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且因被告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與被告所犯罪嫌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無關,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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