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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偉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受刑人邱偉禎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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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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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搶奪罪(皮包) │強制猥褻罪 │侵占罪(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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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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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5月31日 │96年5月31日 │96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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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21475號 │第21475號 │第146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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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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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3750│99年度上訴字第63│99年度易字第2657│
│事實審│ │號 │2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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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8年12月31日 │99年6月3日 │99年12月16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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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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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6│99年度台上字第46│99年度易字第2657│
│判 決│ │57 號 │57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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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9年7月22日 │99年7月22日 │100年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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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一、二前經定│編號一、二前經定│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1年 │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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