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楠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前淨重零點零捌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楠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八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確定,復於一百年一月七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前淨重○‧○八五六公克,驗餘淨重○‧○七八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前淨重○‧○八五六公克,驗餘淨重○‧○七八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一四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故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