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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修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三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修弦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五十一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復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許修弦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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