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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蔡承桓因犯重利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98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38號、99年度易字第114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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