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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智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0 年度執字第1574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339 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蕭智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17號),所併宣告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部分之罰金刑部分,其餘判決中並無罰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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