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652,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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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李崇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3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崇慎配偶余麗英業已死亡,被告家中尚有80高齡母親及年僅10歲子女需要扶養及照顧,且被告母親實無力獨自扶養照顧被告幼女,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讓被告返家安頓母親及幼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李崇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歸避刑責可行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甚詳,並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可證,足見被告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程序順利進行。

另聲請人所陳家境情況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惟本院將發函通知臺中市社會局訪視協助。

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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