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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信
具 保 人 蔡秋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更字第4371號、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秋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經查:受刑人保釋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存卷可憑。
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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