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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籃金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籃金川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籃金川因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受刑人 籃金川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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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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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 盜 │ 妨 害 自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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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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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4日 │ 99年5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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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8304號 │字第1315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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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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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67│99年度簡字第917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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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99年5月31日 │ 99年12月6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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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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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67│99年度簡字第917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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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9年6月30日 │ 100年1月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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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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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 │ │
│ │乙字第8375號 │執乙字第17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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