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692,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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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正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 林正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2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96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正雄先後於下列時間,因下列犯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存卷可憑,合先敘明:㈠於98年10月1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 月4 日判決確定。

(下稱甲罪,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㈡於98年11月6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7 月12日判決確定。

(下稱乙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㈢於98年12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7 月12日判決確定。

(下稱丙罪,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㈣於99年1 月7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7 月12日確定。

(下稱丁罪,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㈤於99年4 月2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8 月23日確定。

(下稱戊罪)

四、經查,上開甲、乙、丙、丁4 罪分別判決確定後,業經本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99年8 月23日裁定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上開戊罪之犯罪時間(即99年4 月24日)既係在上開甲罪判決確定(即99年3月4 日)之後,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戊罪即不得再與甲、乙、丙、丁等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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