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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顏嘉華因犯誣告及過失傷害等2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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