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聲,725,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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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仁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點一五二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羅仁志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308巷65號住處,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點一五二一公克)無訛,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

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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