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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保護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4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751號、99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指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金發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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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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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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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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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25日 │99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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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3622號 │度偵字第106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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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751號 │99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年5月31日 │99年8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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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751號 │99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99年7月1日 │99年8月30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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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備 註 │度執更字第4112號(已執行完 │度執更字第4112號(已執行完 │
│ │畢)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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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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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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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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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2月9日後至99年5月3日 │99年6月16日 │
│ │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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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10629號 │度偵字第198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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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9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年8月2日 │99年11月30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9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99年8月30日 │100年1月4日 │
│ │日 期│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備 註 │度執更字第4112號(已執行完 │年度執字第1217號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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