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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義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第432 號、100 年度執字第4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義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義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644號及99年度豐交簡字第708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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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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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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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拘役40日 │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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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9.09.20 │ 99.10.12 │
├──────┼────────────┼────────────┤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 99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 │ 99年度速偵字第38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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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 99年度豐交簡字第644號 │ 99年度豐交簡字第708號 │
│實│ │ │ │
│審├────┼────────────┼────────────┤
│ │判決日期│ 99.10.11 │ 99.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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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 99年度豐交簡字第644號 │ 99年度豐交簡字第708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 99.11.08 │ 99.12.2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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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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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32│
│ │13485號(聲請定刑時尚囑 │號(聲請定刑時尚未執行)│
│ │託板橋地檢代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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