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緝,1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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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因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二○九三號判決有期徒二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八三號裁定就可減刑部分減刑後,就第一至四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與第五案減刑後之二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方得期滿(不構成累犯)。

黃福川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於前揭假釋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路二二一號之二七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前某時,在臺中市○○路段其駕駛之汽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黃福川形跡可疑,經警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三七號前盤查查獲,黃福川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有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審判,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前淨重○‧一一二九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二六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黃福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佐;

且扣案之透明結晶物品一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分析鑑定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二○○一一二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並經扣案可佐。

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即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前某時許),雖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五年以後,惟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業如前述,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前某時,以一吸食行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雖就該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警員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兩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前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又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前淨重○‧一一二九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二六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離,亦應認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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