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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義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韻如律師
共同聲請人
即被告之父 吳貽燕
共同聲請人
即被告之兄 吳啟銘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吳啟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啟義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吳啟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通緝到案由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0年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貽燕、吳啟銘分別為被告吳啟義之父、兄,被告吳啟義係主動回國接受司法追訴審判,已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吳啟銘雖為本案被害人,惟念及與被告之情誼,且被告已離鄉背井20年,飽受思念家鄉及家人之苦,身心受盡折磨,亦願意原諒被告吳啟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吳貽燕係被告之父,係屬直系血親,聲請人吳啟銘為被告之兄,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業據聲請人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確認無訛,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啟義雖經通緝到案,確有逃亡之事實,惟其並非經司法互助遭逮捕遣送回國,且嗣經至親家人具狀陳明願意為其具保以擔保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為被告吳啟義得以具保代替羈押,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吳啟義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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