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102,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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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鈺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鈺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何鈺鈴前因自民國89年11月某日起至90年3月7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90年3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8年5月6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詎何鈺鈴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7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211號1之3室前居所浴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8日晚上7時許,何鈺鈴返回上開前居所,發現男友陳家豪死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何鈺鈴曾將不明物品持至車牌號碼0250-XY號自用小客車上藏放,而於同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經何鈺鈴同意,前往停放在臺中市○○區○○路4段213巷口之車牌號碼0250-XY號自用小客車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包含供何鈺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在內之吸食器14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鈺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鈺鈴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幀附卷為證,以及吸食器14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89年11月某日起至90年3月7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90年3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8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被告既供稱:扣案東西都是陳家豪所有,伊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當天陳家豪給伊的,已經施用完了等語(本院卷第2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7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縱為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4個,其中包含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在內,固經被告供認無訛(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既否認該14個吸食器係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14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

另扣案之藥杓1支、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各1 枚)、帳冊3本,被告既否認係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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