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14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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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伶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伶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3﹒5137公克、0﹒3842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1﹒21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1﹒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3﹒5137公克、0﹒3842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伶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馬簡字第68號、94年度訴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與強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五日,於96年4月13日假釋,至97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不詳朋友住處,利用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99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街93之2號2樓之6居處,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11月4日中午12時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市○○○路卡帝亞汽車旅館215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3﹒5168公克、0﹒385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5137公克、0﹒384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伶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伶惠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860號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3﹒5168公克、0﹒385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5137公克、0﹒3842公克,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22號鑑定書)扣案可稽。

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馬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馬簡字第68號、94年度訴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與強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五日,於96年4月13日假釋,至97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執行完畢論(見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3﹒5137公克、0﹒38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出其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係購自張志豪,惟偵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局於被告供述前,已因執行通訊監察作為,得知張志豪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尚難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志豪(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月19日中市分六警偵字第1000001518號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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