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16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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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14、99年度偵字第85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鴻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代號3488─9818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所涉強制猥褻部分,另行審結)與代號3488─9818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原係夫妻關係。

乙女因故離家,嗣因思念小孩,乃於98年9月11日,與甲男相約在臺中市○○路○段636號「富王大飯店」見面。

於同日21時餘許,乙女由王鴻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男子陪同前往該飯店,王鴻文於該飯店外路旁等候。

乙女進入飯店內與小孩相聚後欲離開該飯店,於走出該飯店大門之際,甲男因故與乙女發生肢體衝突,王鴻文見狀,為維護乙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與甲男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甲男,致甲男受有右下頷挫傷、右胸挫傷、右肘及右膝磨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鴻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王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見告訴人甲男與乙女發生肢體衝突,為維護乙女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傷害暴力方式為之,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行為實不足取,犯罪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考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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