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174,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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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蔡正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早上6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580之13號住處2樓,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現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現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2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本件查無被告有分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僅能依被告之自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因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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