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澤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於91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9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巧虎遊藝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99年11月4日凌晨,在台中市○○路258巷28號欣亞旅社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58巷28號「欣亞旅社」內,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吸管(藥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宏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体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吸管(藥鏟)1支附卷可稽。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於91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9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個之犯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附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先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施用海洛因,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均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