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姐壓克力號碼牌叁拾塊、電子門鎖遙控器壹個、無線對講機壹台、客人消費單壹張、小姐上班紀錄表壹張、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叁支、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育良係設於臺中市○區○○路231之3號2樓「金巴黎瘦身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孫翊庭),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5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231之3號2樓,媒介、容留已成年之女子陳玉梅、林季薇與男客黃昱儒、陳延旻分別在該「金巴黎瘦身美容生活館」103室、203室之包廂房間內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其消費方式,係由葉育良在現場向男客黃昱儒、陳延旻介紹「全套」之性交易服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3000元後,隨即由櫃臺先向男客黃昱儒、陳延旻分別收取1000元、2000元,餘額則待黃昱儒、陳延旻進入包廂後由女子陳玉梅、林季薇向男客收取,以作為性服務之所得,葉育良即以此方式茲以牟利。
嗣於99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金巴黎瘦身美容生活館」103室、203室包廂房間內查獲已進行性交易交易之小姐陳玉梅與男客黃昱儒、小姐林季薇與男客陳延旻,並扣得葉育良所有供經營全套性交易所用之小姐壓克力號碼牌30塊、電子門鎖遙控器1個、無線對講機1台、客人消費單1張、小姐上班紀錄表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及經營性交易所得現金15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育良對於前揭時地,意圖營利,利用其所經營之「金巴黎瘦身美容生活館」,媒介、容留已成年女子陳玉梅、林季薇與男客黃昱儒、陳延旻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以茲牟利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該店所容留之服務小姐陳玉梅、林季薇及證人即男客黃昱儒、陳延旻、傅金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現場圖1份、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3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讓渡契約書1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查獲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小姐壓克力號碼牌30塊、電子門鎖遙控器1個、無線對講機1台、客人消費單1張、小姐上班紀錄表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營業所得現金1500元等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被告經營「金巴黎瘦身美容生活館」提供場所,媒介、容留已成年之女子陳玉梅、林季薇與男客黃昱儒、陳延旻,在上開店內包廂房間進行全套之性交行為,被告則從中抽取1000元、2000元之所得,作為容留、媒介該色情交易之代價,足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其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竟圖以經營色情行業以營利,利用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茲以牟利,其行誠屬可議,考量被告此次經營之時間僅有1天即遭查獲,獲取之利益有限,惟其經營色情行業,敗壞社會風氣,妨害社會善良秩序,然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目前年紀尚輕,尚有1名9歲子女待其扶養社會經驗、歷練尚淺,一時迷失誤信從事色情行業之豐厚利潤以致觸法犯紀,其於本院中已宣稱日後不再涉入色情行業,會從事正當職業,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小姐壓克力號碼牌30塊、電子門鎖遙控器1個、無線對講機1台、客人消費單1張、小姐上班紀錄表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現金1500元,亦係被告所有因犯妨害風化罪所得之財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