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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蔡育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1年8月30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8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
詎蔡育騰仍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13之8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再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育騰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月20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1年8月30 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8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並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且其前已多次經本院判處徒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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