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2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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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翔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暐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10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 (即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路6巷7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5巷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方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1.被告王暐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王暐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9年8月13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王暐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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