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50,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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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之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之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12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周之光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1月8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452巷70弄28號7樓住處搜索,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之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之光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月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96年5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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