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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申財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申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申財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減為5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於9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三和巷23之2 號( 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三和巷23之2 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4 日凌晨0 時20分許,王申財因在上址持刀砍殺王金松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採集王申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王申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9A110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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