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66,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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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王綉慧」署押共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文雄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因故取得王綉慧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由詹易霖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28號之經銷商登緁通訊行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附贈手機1支),該通訊行人員即於98年3月24日,以宅急便配送之方式,先將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1支及SIM卡1張,送往其住宿位於臺北市○○區○○路2號之臺北君悅大飯店內,彭文雄收件後,隨即當場偽以王綉慧名義,在遠傳電信公司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簽「王綉慧」之署押2枚,並在其上黏貼前開王綉慧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再交由宅配人員帶回由登緁通訊行,交由不知情之通訊行服務人員,佯以王綉慧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並與彭文雄電話聯繫確認申辦費率及挑選門號等細節後,便為其開通0000000000號門號,並提供相關電信服務。

彭文雄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手機1 支、SIM卡1張及遠傳電信公司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綉慧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彭文雄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自98年3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接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電話,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王綉慧所為,而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藉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6,440元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嗣經王綉慧接獲繳費逾期通知函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文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綉慧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詹易霖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嚴重逾期通知函、聲明書處理回函、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宅急便托運單在卷可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市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

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是核被告彭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服務人員持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並詐得手機1支、SIM卡1張等犯行,成立間接正犯。

被告於上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自該行動電話開通使用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多次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王綉慧之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王綉慧及遠傳電信公司非輕,並因此詐得手機1支、SIM卡1張、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上開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經持以行使後而屬遠傳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該等偽造私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然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王綉慧」之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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