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28,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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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99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前於民國9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另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

再於94、95年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19、2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太平區○○○路○段100巷16弄2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7月30日上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里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11月16日遭警方查緝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義務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91ng/mL、742ng/mL,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詳99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卷第2至3頁);

而被告於99年11月16日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93ng/mL、974ng/mL,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詳太平分局警卷第16頁;

99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偵卷第31頁)。

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該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

(二)可待因:300ng/mL」,又該準則第19條雖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理之」,然該準則第20條亦有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查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91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93ng/mL,故經檢驗單位依據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9條之規定,於安非他命、可待因之檢驗結果欄內均標示為「陰性」,然依據該準則第20條之規定,於司法案件中本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0ng/mL,可待因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5ng/mL,均經註記於各該尿液檢驗報告內,故本件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顯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再以本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代謝物濃度,均已超過該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判斷基準,即已得判定為陽性。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另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

再於94、95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執行後,於96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林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有隔、犯意有間,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林金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再衡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太平分局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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