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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第443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下午4時,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正中
書記官 黃英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蔡鋒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鋒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10庭 書記官 黃英寬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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