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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清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清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記載「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11月、10月、3月確定,先後經減刑、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13日因假釋未經銷而執行完畢」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罪刑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1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及被告藍清照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侵占、搶奪、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蹈前愆,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時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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