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扣案證物「職員休假單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㈠、被告郭慶民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性
- ㈡、被告黃泰元係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 四、附記事項:
- ㈠、被告郭慶民應於100年2月25日前捐款100,000元至台中
- ㈡、被告黃泰元應於100年2月25日前捐款40,000元至台中市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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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民
被 告 黃泰元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58 號),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民、黃泰元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郭慶民處有期徒刑陸月,黃泰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扣案證物「職員休假單2 張」應更正為「職員休假表2 張」,「回客老點名細表2張」應更正為「回客老點明細表2 張」,並補充「99年11月5 日營業報表」1 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郭慶民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性交而容留罪,被告郭慶民認罪,且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捐款十萬元至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戶名: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均沒收之。
㈡、被告黃泰元係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性交而容留罪,被告郭慶民認罪,且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捐款四萬元至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戶名: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均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郭慶民應於100 年2 月25日前捐款100,000 元至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被告郭慶民已於100 年2 月24日捐款予上開政府機關,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公庫送款回單1 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㈡、被告黃泰元應於100 年2 月25日前捐款40,000元至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被告黃泰元已於100 年2 月24日捐款予上開政府機關,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公庫送款回單1 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⒈ │職員休假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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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回客老點明細表 │2張 │
├───┼──────────────────────┼────┤
│⒊ │員工打卡 │1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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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打卡鐘 │1部 │
├───┼──────────────────────┼────┤
│⒌ │電腦主機 │1部 │
├───┼──────────────────────┼────┤
│⒍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 │1支 │
├───┼──────────────────────┼────┤
│⒎ │大門遙控器 │2個 │
├───┼──────────────────────┼────┤
│⒏ │注意事項守則 │3張 │
├───┼──────────────────────┼────┤
│⒐ │本月資優人員全勤老點一覽表 │1張 │
├───┼──────────────────────┼────┤
│⒑ │營業所得3 萬5950 元 │35,950元│
├───┼──────────────────────┼────┤
│⒒ │99年11月5日營業報表 │1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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