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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第8行「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嗣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朝雄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注射過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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