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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宏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 8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犯之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王宏棋另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毀損、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拘役70日、40日、4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甫於 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路 221巷28號住處,將海洛因加葡萄糖稀釋後,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221巷28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 99年10月14日20時24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段2號大華國中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葡萄糖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宏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葡萄糖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 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四、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犯之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
被告另於 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毀損、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 70日、40日、4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 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葡萄糖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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