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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達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8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達信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達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1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沈達信與朱愛華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朱愛華曾向沈達信提出分手,致沈達信不滿,於99年7月28日凌晨零時45分許,朱愛華從上班之KTV下班時,要求客人廖宜綠載送其返回其姐姐位於臺中縣梧棲鎮住處,廖宜綠因欲先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346號之「國都飯店」寄放鑰匙,遂載同朱愛華前往「國都飯店」,未料,遭沈達信目擊並跟蹤至「國都飯店」前,待廖宜綠將車停下尚未熄火之際,沈達信即快步向前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朱愛華強拉下車,並以「幹你娘,你那麼賤」等語辱罵朱愛華,再用右手毆打朱愛華頭部一下(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據朱愛華具狀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而朱愛華因酒後無力支持即倒在地上,沈達信再用腳踢朱愛華大腿一下,隨即將朱愛華強拉上沈達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397-SB號自用小客車,並載往「伊戀汽車旅館」601號房前,以此方式剝奪朱愛華之行動自由。
下車後,沈達信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將朱愛華拉出車外,以朱愛華的頭部撞擊牆壁3、4次,致朱愛華受有頭部瘀挫傷併血腫、上肢多處擦挫傷等身體之傷害。
適朱愛華手機響起,沈達信即將朱愛華裝手機之包包強行取走,不讓朱愛華接聽電話,並拿起朱愛華手機接聽,朱愛華即趁此空檔,跑至櫃檯求救,沈達信隨即尾隨至櫃檯,然未能尋獲朱愛華蹤跡,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朱愛華待沈達信離去後,始在朋友陪同下前往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達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朱愛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廖宜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朱愛華與被告原係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201號之同居人,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朱愛華供述在卷,是被告與被害人朱愛華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被害人朱愛華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四、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在剝奪朱愛華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將朱愛華裝手機之包包強行取走,以阻礙朱愛華接聽電話,並拿起朱愛華之手機接聽,妨害朱愛華行使其權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19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係因不甘與朱愛華分手,見朱愛華為他人搭載至「國都飯店」前,產生誤解進而為剝奪朱愛華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朱愛華達成和解,有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0175號調解書影本及朱愛華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足見被告已獲取朱愛華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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