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31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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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膠束帶壹條,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膠束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玲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其緩刑遭撤銷,所受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之宣告經本院以96聲減字第56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毒癮,復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下午7時至8時許,在其與男友楊松曉位於臺中市○區○○○路104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96號三媽臭臭鍋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7月7日下午10時20分,在上開三媽臭臭鍋店內為警查獲,復經陳玲玉同意帶同員警於99年7月8日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4號2樓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橡膠束帶1條,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玲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月23日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1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第二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注射針筒2支、橡膠束帶1條。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4年間,先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玲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吸食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橡膠束帶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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