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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政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傳政文前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②於96年2月2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定執行刑8月確定,以上①②二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5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5月確定;
又③於96年7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6號裁定減刑為2月確定;
傅政文於96年4月1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
嗣後④於97年1月22日因竊盜、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月、1月,定執行刑6月確定;
上③④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執行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4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絛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4月15日期滿,仍不知警惕。
傅政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傅政文與林佳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係男女朋友,傅政文於99年8月24日某時及2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39號(起訴書誤為新仁路3段84巷17弄4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些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佳汶2次,嗣經員警於99年8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2段446-8號「伯右電子遊戲場」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林佳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各為0.25公克及0.31公克,送驗淨重各為0.0273公克及0.091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269公克及0.091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傳政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9公克,送驗淨重0.1368公克、驗餘淨重0.13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48公克,送驗淨重3.0867公克、驗餘淨重3.0835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及所持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等物,經警詢問傅政文及林佳汶毒品來源,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絛之1第1項、第284絛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3、第161條之3、第163絛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至21頁),並有證人林佳汶分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訊問中具結之證述可稽,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90800222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0146號卷第40、4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各為0.25公克及0.31公克,送驗淨重各為0.0273公克及0.091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269公克及0.0911公克)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是被告於上開期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佳汶2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規定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行政院衛生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指出,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除轉讓毒品如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號提案採此結論)。
是核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而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林佳汶2次,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逾公告標準,是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轉讓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①96年2月26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②96年2月2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定執行刑8月確定,以上①②二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5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5月確定;
又③96年7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6號裁定減刑為2月確定;
於96年4月10日入監執行,於96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
又④97年1月22日因竊盜、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月、1月,定執行刑6月確定;
上③④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執行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償提供禁藥供他人施用,表面上雖使他人藥癮暫獲紓解,實質而言卻使該名施用者更加沉溺於禁藥之危害,無異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9公克,送驗淨重0.1368公克、驗餘淨重0.13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48公克,送驗淨重3.0867公克、驗餘淨重3.0835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等物,係供其自身施用之毒品,而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 000)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轉讓毒品有關,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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