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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宏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宏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後於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毒品、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與其前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3年7日接續執行,於98年1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台中市○區○○街88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11月22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因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16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賴宏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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