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簡秋勤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66號9樓之1欣茂盛企
- 二、案經郭民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李簡秋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100年2月11日
- ㈡、告訴人郭民興之指訴(見偵卷第1頁、6─8頁)。
- ㈢、證人李俊惠之證述(見偵卷第7─8、56─58頁)。
- ㈣、證人葉忠榮、葉忠宗之證述(見偵卷第102─105頁)。
- 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834860
- 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
- ㈦、被告提出之欣茂盛公司91年間之日記帳及轉帳傳票等資料(
-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
- ㈡、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
- ㈢、爰審酌被告虛報不實之薪資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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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簡秋勤女 5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3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簡秋勤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簡秋勤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66號9樓之1欣茂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茂盛公司)自民國84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3日止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亦屬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欣茂盛公司」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郭民興於91年間,未在欣茂盛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2年間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填載欣茂盛公司於91年度給付郭民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薪資之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並接續依此填具不實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隨後於92年間某日以網路申報方式,接續將不實之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欣茂盛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
李簡秋勤以此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欣茂盛公司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郭民興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民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簡秋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10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
㈡、告訴人郭民興之指訴(見偵卷第1頁、6─8頁)。
㈢、證人李俊惠之證述(見偵卷第7─8、56─58頁)。
㈣、證人葉忠榮、葉忠宗之證述(見偵卷第102─105頁)。
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834860010號函附欣茂盛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偵卷第15─28頁)。
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80023329號函及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0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扣繳憑單(見偵卷第30─32頁)。
㈦、被告提出之欣茂盛公司91年間之日記帳及轉帳傳票等資料(見偵卷第76─99頁)。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被告李簡秋勤行為後,法律已變更。
依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與修正前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4、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㈡、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
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2956號、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查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又被告李簡秋勤為「欣茂盛公司」自84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3日止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故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公訴人認被告李簡秋勤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尚有未洽,惟因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規定在同一條項,毋需變更起訴法條,爰僅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再者,被告李簡秋勤係「欣茂盛公司」之負責人,且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經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並以填報、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告訴人郭民興未支領上開薪資所得,竟將該虛偽薪資內容據以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申報欣茂盛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郭民興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核被告李簡秋勤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佈,其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係欣茂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先後虛偽製作該不實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持以行使,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又被告接續登載不實事項該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
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
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
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虛報不實之薪資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民興,並造成被害人郭民興無端遭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追繳所得稅款,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知所悔悟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及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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