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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胡健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健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 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14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逢大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㈡被告胡健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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