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42,2011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森前於民國97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上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其為告訴人陳春發之養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同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93巷162號。

詎料陳正森於99年9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大聲呼喊亂叫為陳春發制止,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朝陳春發頭部左側毆打,致陳春發受有左後頸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經陳春發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正森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又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

本件被告陳正森經檢察官以刑法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提起公訴,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春發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0年2月1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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