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455,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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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林明賢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823號23樓之11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於同年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於前揭租屋處前,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盤查時,林明賢即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本次海洛因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賢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99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盤查時,被告在承辦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部分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99年10月19日松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表、被告警詢筆錄及100年2月16日松安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審酌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且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 次)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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