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46,201102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補充「,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然疏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僅記載被告應予羈押3 月,然理由已載明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羈押期間應禁止接見通信,主文欄顯然漏載「,並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補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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