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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5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下午16時3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廖健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家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家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9或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某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8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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