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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火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火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陸壹壹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貳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火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於96、97年間,再因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分別於97年5月8日及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19號9樓之21居處(承租人為簡明弘,所涉施用及販賣毒品部分,均已另行起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八街口,查獲簡明弘非法持有海洛因,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簡明弘帶同員警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火泉所持有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約0.9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上開扣押物品另由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21771號朱火泉、簡明弘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處理,與本案無關)。
嗣朱火泉自外返回前開居處,並主動自其上衣口袋取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各為0.1502公克及3.3611公克)交由警員查扣,經將朱火泉帶回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各為0.1502公克及3.3611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如上揭所示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各為0.1502公克及3.3611公克)(外包裝均與毒品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係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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