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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助
被 告 張仁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73號、99年度偵字第226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仁鴻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錦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自99年7月20日為警所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465號及467號房屋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陳亭諭、王泳璽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半套」(即係女子以手按摩男性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服務;
方式為曾錦助先行招呼男客至該店房間後,再媒介成年女子至該店內房間為男客從事「打手槍」、「半套」服務。
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為一節,每節代價新臺幣(下同)1900元,交易完成後,由曾錦助向男客收取,1000元分歸替客人服務之女子取得,其餘900元交予曾錦助,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99年7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465號2樓搜索,當場在602號房內查獲陳亭諭與男客林德明已完成前開猥褻之行為;
另在上址3樓702號室內查獲正欲進行猥褻行為之男客許永增與女子王泳璽,並扣得曾錦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二、張仁鴻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後減刑為7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曾錦助於前案遭查獲後,又另行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14日為警所查獲時止,在同上址之處所,僱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仁鴻,其2人分工方式為曾錦助將客人帶至2樓,張仁鴻負責2樓的招待並安排成年女子為客人服務,2人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吳依芳、唐倩玉、郭億如、廖樹貞等人為男客從事上開猥褻行為。
嗣於99年9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465號4樓802號房內查獲郭靜與男客蕭建安已完成前開猥褻之行為,在465號3樓703號房內查獲正等待女子進行猥褻行為之男客劉順輝;
在467號4樓501號房內查獲正等待女子進行猥褻行為之男客蔡宜宏;
另有男客曾啟修在467號2樓客人等待區等待女子進行猥褻行為。
並扣得曾錦助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犯罪犯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錦助、張仁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有證人林德明、許永增、蕭建安、劉順輝、王昱惟、蔡宜宏、曾啟修、陳亭諭、王泳璽、郭靜、吳依芳、唐倩玉、郭億如、廖樹貞等人警詢中之陳述為證,復有卷附之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557號、99年度聲搜字第3176號搜索票、員警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佐,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成立,以被告經營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之性質至明,其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述犯行,無非係經營上開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而構成集合犯。
又被告媒介後復容留之,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曾錦助、張仁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曾錦助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仁鴻於95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減刑為7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仁鴻前有詐欺之前科,被告曾錦助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時值壯年,如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應非難事,竟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所得非鉅,被告曾錦助為負責人、被告張仁鴻受僱被告曾錦助在店內擔任接待工作,2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差異,並被告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鴻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曾錦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5、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曾錦助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曾錦助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曾錦助所有之物,然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在被告張仁鴻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
│ 1 │搖控器 │ 1個 │
├────┼──────────────┼───────┤
│ 2 │報表 │ 1張 │
├────┼──────────────┼───────┤
│ 3 │監視鏡頭 │ 1個 │
├────┼──────────────┼───────┤
│ 4 │監視液晶螢幕 │ 1台 │
├────┼──────────────┼───────┤
│ 5 │新臺幣(犯罪所得) │ 3000元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
│ 1 │日報表 │ 1張 │
├────┼──────────────┼───────┤
│ 2 │搖控臨檢示警器 │ 1個 │
├────┼──────────────┼───────┤
│ 3 │對講機 │ 2台 │
├────┼──────────────┼───────┤
│ 4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 1支 │
│ │卡) │ │
├────┼──────────────┼───────┤
│ 5 │新臺幣(犯罪所得) │ 35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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