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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通 譯 楊雅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信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信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少年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8 日以93年度少調字第85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並於同年月12日釋放出所。
復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766號、95年度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15日確定。
又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8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1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11巷3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7 月23日8 時50許,經警方前往在上開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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