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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賴韶涵
被 告 李岳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亦即,原告如於第一審刑事辯論程序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賴韶涵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1號被告李岳聲詐欺等案件,雖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資為憑。
惟查該案件所依存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21號案件,業已於99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12月23日宣判,此有該案本院審理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顯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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