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1320,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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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陸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陸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陸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0年5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附近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5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30-JM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00年5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三號公路南向204公里處,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 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陸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查被告因於國道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而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是被告駕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

佐以其為警查獲後,於詢問過程中,有多話情狀,且在接受平衡檢測過程中,無法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圈等節,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降低。

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任何人之人身傷亡之結果,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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