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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陳佳勳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68-SM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南區○○○○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左轉朝東興路方向行駛,不慎自後追撞由林宏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6D-979號重型機車,致林宏平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磨損及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佳勳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明知已致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依目擊民眾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宏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香光小兒科診所就醫證明書及和解書等各1份及相片2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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