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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車牌號碼6785-D5」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6789-D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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